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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卷烟包装标识调整后商标执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7-05-09 10:22:4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管部门:   为进一步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支持和配合全国卷烟包装标识的调整工作,现就涉及卷烟包装标识调整后商标执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境内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的通知》(国烟科〔2015〕359号,以下简称《规定》),并已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对卷烟包装的警语内容、警语区的面积等内容进行了修改。   二、鉴于本次卷烟商标改版仍属于我国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强制性调整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将卷烟全包装作为商标注册的企业按照《规定》修改警语内容和警语区面积造成卷烟商标改变并使用的行为,不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   附件:国烟科[2015]359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境内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的通知.pdf          工商总局 2016年12月6日